修正「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並自即日生效。

2014-11-05

 

【法規類別】 07 廢棄物清理
【法規名稱】 0531 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103.10.24.修正)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50028684D號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70083005號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30088083號修正

 
  立法依據

 

      一、 主旨:修正「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
公告事項: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如下: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應回收廢棄物。
(二)非屬前款應回收廢棄物之下列項目:
  1、紙類。
  2、鐵類。
  3、鋁類。
  4、玻璃類。
  5、塑膠類(不含塑膠袋)。
    (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PET)。
    (2)聚乙烯(polyethylene;PE)。
    (3)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PVC)。
    (4)聚丙烯(polypropylene;PP)。
    (5)聚苯乙烯(polystyrene;PS)。
(三)光碟片。
(四)行動電話及其充電器(包括座充及旅充)。
(五)食用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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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 
2.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pdf檔) 
3.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修正對照表 
4.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