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103.12.10.修正)
201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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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事項: 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 (一)大型事業。(詳如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 :http://ems.epa.gov.tw)所列事業名單) (二)下列醫療機構: 1、醫院。 2、洗腎診所。 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 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下列事業: 1、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鐘錶製造業、輻射及 電子醫學設備製造業及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除外)。 2、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 3、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4、電力設備製造業。 5、化學材料製造業。 6、基本金屬製造業。 7、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8、化學製品製造業。 9、藥品製造業。 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 除外)。 11、印染整理業。 12、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四)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五)印刷輔助業。 (六)印刷業。 (七)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 廢料者。 (八)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屠宰場。 (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以上之豬隻畜 牧場。 (十)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 隻畜牧場。 (十一)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養雞 畜牧場。 (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 發市場之行業。 (十三)其他農業(含農、林、漁、牧業):一般事業廢棄物實 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五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千五百公噸以上;或有害 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 ,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 事業。 (十四)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 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 /日)以上之事業。 (十五)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 之污水處理廠。 (十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 (十七)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十八)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十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 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二十)再利用機構: 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 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 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 室。 (二十三)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 物質,從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他紡 織製品等洗濯之行業。 (二十四)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 公害、水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廢 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 (二十五)營造業: 1、第一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 工程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上或屬拆除工程者。 2、第二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 工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者。 3、第三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 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上者。 4、符合公告事項一(二十五)2至3者,但所統包或單獨承攬 之工程係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管線開挖工 程者,得免依規定辦理列管事宜。 (二十六)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 築物進行拆除工程,且該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二十七)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應回收 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之機構。 (二十八)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廢(污)水之事業。 (二十九)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 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 (三十)食品製造業:從事將農、林、漁、牧業產品處理成食品 後產生廢食用油,且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 上之行業。 (三十一)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從事提供長期照護、養護 等服務之行業。 (三十二)護理之家。 (三十三)產生廢食用油之下列旅館業: 1、觀光旅館(含其分館)。 2、客房數達一百間以上之一般旅館(含其分館)。 (三十四)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平均每日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 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 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 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二、前項(三)至(七)及(三十)之行業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訂 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三、本公告實施日起新設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 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四、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指定公告事業(既設事業),應依下列 規定期限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一)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八00八三二八四E號公 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依該公告規定期限內檢具 清理計畫書。 (二)公告事項一(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 千五百頭至二千九百九十九頭之既設豬隻畜牧場,應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檢 具清理計畫書,其餘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 二千頭至二千四百九十九頭之既設豬隻畜牧場,應於中華 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檢具清理 計畫書。 (三)公告事項一(二十九)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檢具 清理計畫書。 (四)公告事項一(三十)及(三十三)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五、指定公告事業於本公告實施前已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者,其 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 六、指定公告事業僅產出下列廢棄物者,免依本公告規定檢具清理 計畫書: (一)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中央 主管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認證補貼者。 (二)員工生活性廢棄物︰指員工辦公室生活中所產出之垃圾。 (三)廢鐵、廢紙、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廚餘、 瀝青混凝土。 (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 塑膠(容器)、廢玻璃(瓶、屑)。 (五)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輸出境外處理之事業廢棄 物(除該公告有特別規定者外)。 七、指定公告事業非僅產出公告事項六所指廢棄物者,仍應依本公 告規定檢具包含公告事項六所指廢棄物相關內容之清理計畫書 。 八、經公告指定之事業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 管制編號。 (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檢具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資料及再利用檢核 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 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 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 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 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九、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依許可期限收受 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 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 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以二年為 限,屆期前二個月內應重新申請。 十、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符合解除 列管條件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解列作業方式申請解除列 管。 十一、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公告事項一 (九)屬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五百頭至 二千九百九十九頭之豬隻畜牧場,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一日開始實施,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至二千四百九十九頭之 豬隻畜牧場,自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 十二、本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六○○ 六二三三一號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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