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
2015-06-01
中央現行法規
法規類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沿 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新字第一0四一一00一二0一號函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施行日期將配合額度控管系統調整上線日期另行公告之。
修正內容 | ||
[修正] | ||
第十六條投資人有認購意願者,應於本中心創櫃板公司籌資系統確認「風險預告書」(附件九)後始 得進行認購作業,經系統檢核未逾其投資限額,即完成投資人之認購作業。但專業投資人不 在此限。 前項規定所稱投資限額,係指投資人當次進行認購時點往前起算最近一年內,透過創櫃板進 行認購之投資金額,含當次在內,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但專業投資人對任何公司之認購 投資金額,及籌資公司之原有股東對該籌資公司之認購投資金額,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 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 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且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之自 然人。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第二項規定所稱籌資公司之原有股東,係指受輔導公司或籌備處辦理登錄創櫃板前之現金增 資或募集設立時,受輔導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基準日之股東或公司發起人與參與該次 募集設立之投資人。 符合第三項規定之專業投資人,除同項第一款規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第二款規定之公開發 行公司,得無須申請逕由本中心予以建檔外,其餘各款之專業投資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中心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以利其審核合格後據以 建檔造冊。 前項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整理並提供前二項專業投資人及籌資公司原有股東之名冊,以 利本中心建檔執行投資限額之控管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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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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