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要點發布第四點、第九 點,並自即日生效。

2022-02-10

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財字第1110900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九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目的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協助中小企業以創新與高科技 的服務模式促進國際發展,並鼓勵青年創新,提供其創新經營振興發 展資金,特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貸款對象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且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 申貸本貸款(相關應備文件及說明如附件):
(一)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品、技術、製程、流程、服務(包含技 術服務、知識服務、商業服務)能力。
(二)曾獲政府相關創新獎項,如:經濟部技術處(以下簡稱技術處 )之總統創新獎、國家產業創新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 簡稱智慧局)之國家發明創作獎;本處之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 、新創事業獎、女性創業菁英賽;或其他國內外經認定具有創 新研發相關評核指標之獎項,該項指標至少占整體權重百分之 三十以上。
(三)曾獲政府研發補助,如:本處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含創 業型)(SBIR);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之產業升 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CITD); 技術處之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經濟部商業司(以下簡稱 商業司)之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SIIR);地方產業創新研發 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等。
(四)曾與國外之企業、政府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法人機構有品 牌、通路或技術等合作;或接受國外之企業等單位委託開發、 提供技術服務或其他研究發展等。
(五)獲政府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實 施方案、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實施方案、加強投資文化創意 產業實施方案、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投資或行政院 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
(六)經核准在科學工業園區內成立之科學工業;經政府設立或核准 之工業園區、軟體園區、科技園區、技術園區、產業創新園區 等之企業,且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品、技術、製程、流程、 服務(包含技術服務、知識服務、商業服務)能力。
(七)經向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並已獲同意進 行輔導,或已登錄創櫃板。
(八)符合金融挺創意產業、政府創新產業推動(如生技醫藥、綠能 科技、智慧機械、國防航太、亞洲矽谷、循環經濟、新農業、 文化科技、數位經濟及半導體等產業)之企業,且具自行研發 之創新性產品、技術、製程、流程、服務(包含技術服務、知 識服務、商業服務)能力。
(九)最近三年期間之員工數或營業額之複合平均年成長率超過百分 之二十,且觀測起始年之員工數門檻至少要十人以上。以營業 額認定之企業,另需符合自觀測年起連續三年獲利。
(十)經本處登記之社會創新企業或經國際非營利組織B型實驗室(B Lab)認證之B型企業。
(十一)經政府輔導、核發獎項、獎(補)助或獲經濟部登錄之國際 創育機構培育且推薦之導入數位科技之企業,具有提升產能 、營業收入、數位化營運流程、優化顧客體驗、改善商業模 式或其他增進數位化商業發展能力。

五、貸款用途 週轉性支出或購建(置)土地、廠房、營業場所、設備及機器等所需 之資本性支出。

六、貸款額度
(一)資本性支出:依計畫之實際需要在八成範圍內核貸,且每一申 貸企業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八千萬元,得分次申請。
(二)週轉性支出:每一申貸企業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得 分次申請。

七、貸款期限
(一)週轉性支出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含寬限期最多一年。
(二)資本性支出 1.設備、機器: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含寬限期最多二年。 2.土地、廠房、營業場所: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含寬限期最 多三年。
(三)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不受前二款規 定限制。

八、貸款利率 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二, 機動計息。

九、保證條件
(一)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必要時得移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 供貸款金額最低八成之信用保證,設立未滿五年之新創企業, 保證成數最低九成,前述新創企業如獲選新創事業獎、女性創 業菁英賽、創業型SBIR、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之 新創團隊事業或經政府輔導、核發獎項或獎(補)助之導入數 位科技之新創企業,於新臺幣伍佰萬元額度內,保證成數外加 零點五成,為九點五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以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手續費計收要點之保證手續費年 費率區間下限計收。

十、申貸程序 申貸企業檢具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由各該金融機 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十一、查核監督
(一)本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中小企業貸款運用情形,承 貸金融機構及中小企業應協助配合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 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 機構應即收回貸款。

十二、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 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 糾正之處置,民營承貸金融機構得比照辦理。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規定 及承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

訊息來源:經濟部中小企業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