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第7點、第8點規定及第4點附件1、第5點附件2、第6點附件3,除第4點附件1項次3之3有關專業人員薪資補助標準之規定,自111年9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2022-08-31

勞動部 令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勞動發特字第11105101701號

修正「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四點附件一、第五點附件二、第六點附件三,除第四點附件一項次三之三有關專業人員薪資補助標準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第七點、第八點修正規定

七、地方政府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及遵循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產業發展、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職場見習需求及民間服務能量,統籌檢討服務容量,並研提申請計畫。

(二)不得以設籍為由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務,並應依「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流程圖(附件四)」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受理、審查與核定轄區庇護工場補助申請案,對庇護性就業者轉介至一般職場及職場見習者轉介至庇護工場或一般職場,依第四點附件一申請補助項目及標準規定,編列經費獎勵庇護工場及其雇主;已申請發展署「多元就業方案」補助項目,不得重複補助。

(四)督導庇護工場依「庇護工場規劃庇護性就業服務暨進用庇護性就業者應注意事項」(附件五)及「庇護工場辦理職場見習應注意事項」(附件六)提供服務。

(五)定期查核庇護工場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之服務紀錄登錄情形。

(六)按季實地訪查庇護工場辦理情形,並做成書面紀錄。訪查重點,包括庇護工場財務資料、庇護性就業者名冊與薪資請領清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投保資料、庇護性就業者之工作條件及接受服務之情形、職場見習者名冊及獎勵金印領清冊、有無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工作能力評估、有無建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防治措施、通報及辦理情形等。但前一次評鑑成績優等或甲等之庇護工場,得每半年訪查一次。

(七)參考本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業務評鑑指標,定期辦理實地評鑑,至少每二年評鑑一次。指標及計畫,包括申訴及處理機制,應於評鑑前先送所在地分署備查(副知發展署),評鑑後將結果報所在地分署備查(副知發展署)。評鑑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

(八)依庇護工場評鑑結果,提報庇護工場經營管理輔導措施,積極輔導庇護工場提升產能、經營及行銷能力,推廣庇護工場產品,並爭取與事業單位合作之機會。

(九)定期將轄內庇護工場名冊與相關表件送發展署及分署備查。

八、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規定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所訂時程,檢附下列文件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

1、成果報告,其內容至少包括庇護產品或服務行銷之執行成果。

2、就業成功案例一則。

(二)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核定之補助金額填寫經費概算表,併同領款收據,並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等配合款編列證明,提出申請補助。另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所產生之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且賸餘經費應於每年十二月底,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所在地分署辦理結案。

(三)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與預定進度切實執行。有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經所在地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所在地分署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

(五)本計畫補助案件支用單據需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妥為保管,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檔案下載: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附件

訊息來源: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