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但未能提供勞務之處理疑義

2017-05-18

主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處理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該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如勞工同意後,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休息日提供勞務,應告知雇主;至於該休息日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二、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應依本法第24條第3項及第36條第3項規定,計入本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例如:勞工原僅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2小時,且實際工作2小時,依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4小時,並計入1 個月延長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至於勞工已與雇主約 0 14 第2頁,共2頁裝訂線定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於核計本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時,得以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入(例如: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8小時,嗣因事、病等原因,僅實際工作5小時,得以5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三、為免勞資間發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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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條3字第1060130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