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然災害而停止工作時,當日工資仍應依休息日加班費規定計給。

2017-08-09

颱風季節屆至,勞動部為保障勞工出勤權益,特於今(28)日發布通函,針對「休息日出勤遇到天然災害(如颱風)」,以及「雇主因為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要求勞工於休息日出勤」相關法令之適用,做出補充性解釋。原則上,遇有天然災害發生,勞工之出勤仍應依「安全」為最重要的考量,至於工資及工時,分別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勞動部說明,依據前已訂定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勞工縱使原已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但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以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由於天然災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及第36條第3項本文規定辦理。 

勞動部舉例說明,A勞工若原本答應要在休息日出勤,當天上班前,上班處所之地方首長因颱風因素通報停止上班,勞工可以取消出勤,但為了避免雇主擔心,電話告知雇主也是合理的。另一B勞工則是在休息日依約到工3小時後,因風雨越來越大,地方首長通報下午停止上班,B勞工基於安全考量停止出勤,工資仍應按休息日出勤4小時加班費標準計給,並以4小時列計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中。 

至於雇主如果是因為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例如:搶修、搶救…等)可援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要求勞工加班,然當日既屬休息日,出勤之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計給,惟出勤之工作時間,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及「每月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規定之限制。 

勞動部特別強調,為避免雇主蓄意規避《勞動基準法》加班時數限制之規定,在法定程序上,雇主如確實是因為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時,應於工作開始後的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也就是說,透過工會或地方主管機關,可以就有關事宜共同把關。此外,由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往往必須長時間之出勤,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勞動部表示,有關解釋已發布通函周知,各界可於該部網頁首頁之「週休二日修法說明專區」(https://www.mol.gov.tw/topic/32853/)下載。

 

附件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