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說明。

2018-04-24

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 2 字第 107013038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4、32、36 條(107.01.3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0-1 條(107.02.27)
要  旨:有關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涉及同法第 24、32、36 條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 20-1 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說明
          (原勞動部 106.07.28  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
主    旨: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有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
              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
              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所定
              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
              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
              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
              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
              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
              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
              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並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
              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
              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四、本部 106  年 7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函(如附
              ),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