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勞動部釋示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9條程序說明(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公告)

2018-07-11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3字第 107013088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等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程序涉及擬實施「彈性工時」等工時變更時,其處
理方式說明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第 34 條、第 3
          6 條及第 49 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程序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
              、第 34 條、第 36 條及第 49 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
              「延長工作時間」、「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調整規定」或
              「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
                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
                位工會之同意。
          (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
                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
                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
                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
                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
                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
          (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
                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二、復查本法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無工會組織之事
              業單位欲依本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辦理者,應徵得全體事業單位受
              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欲分別實施者
              ,應徵得該分支機構之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法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事業單位原已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辦理者
              ,仍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嗣後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單位擴充而變
              動,致原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有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
              ,依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又事業
              單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是否確已徵得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仍應
              就個案事實認定。至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如稱曾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當由事業單位就相關資料負舉證責任(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 92 年 7  月 16 日台(92)勞動 2  字第 0920040600 號令及本
              部 103  年 8  月 2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1398 號函意旨參照
              )。另,有鑒於事業單位原依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完備程序者,或因勞工陸續到職、離職等因素漸有原同意人
              數未足半數以上之情事,爰仍請輔導轄內該等事業單位,速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以杜違法之虞。
          三、本部 104  年 6  月 2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40131200 號函及本部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11 月 27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
              88029 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4  年 6  月 2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4
  013120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8802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