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關於需用土地人未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即報送資料辦理。
2013-06-24
主旨:關於需用土地人未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即報送資料辦理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評議作業之妥適性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01年12月5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檢討第
2次會議結論一辦理,並復金門縣政府101年11月2日府地
權字第1010086818號函、新竹縣政府101年12月6日府地價
字第1010181355號函及澎湖縣政府102年2月4日府財行字第
1020700492號函。
二、查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前
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故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以下簡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地評會任務之ㄧ
為評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而依土徵條例第11條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外,
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
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
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以協議價購為申請徵
收之先行程序,其協議價格乃屬私法契約範疇,先予敘明
。
三、另需用土地人報送預定徵收資料期程規範於土徵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之1:「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
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
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
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以下簡稱查估辦法)第27
條:「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
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
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
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有關地價單位
查估作業、提交地評會評議之期程及評議結果用途則規範
於查估辦法第28條:「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
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1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
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
書規定者,應於當年6月底前完成評議作業,7月前提供需
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
償價額之基準。」基於需用土地人用地取得、地價單位查
估徵收市價實務作業需要及法制面之適法性,需用土地人
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及查估辦法第27條期限報送
預定徵收案件資料,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查估辦法
作業時程辦理查估,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協議
價購程序完成前,對預定徵收土地市價進行評議,於法尚
無違誤。
四、另土徵條例修正後,需用土地人應以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因市價會隨市場交易狀況變動、交易雙方對交易標
的價值認知、價格基準日等而有合理區間,協議價購與徵
收補償雖同採市價標準,但因時間點不同,亦不一定有相
同水準,逕以地評會評定之市價為協議價購標準,恐有違
協議價購之精神。
五、爰需用土地人進行協議價購前,請依本部101年3月15日台
內地字第10101307672號函(諒達)函釋「參考政府相關
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
師查估」取得各項市價資訊,經綜合評估後,確實與土地
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以落實土徵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之立
法精神,避免產生協議程序流於形式致徵收處分違法之疑
慮。
六、另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參考資訊之取得,如洽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供市價資訊,仍依本部上開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