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2013-09-18
<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740&Itemid=57 >
本規範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內政部84.3.27台內營字第8472377號函修正
- 內政部84.7.13台內營字第8480083號函修正
- 內政部85.8.7台內營字第8504989號函修正
- 內政部86.5.9台八六內營字第8672765號函修正、(續)
- 內政部86.7.8台內營字第8673193號函修正、(續)
- 內政部87.2.16台內營字第8771255號函修正
- 內政部87.9.25台內營字第8772902號函修正
- 內政部88.9.28台內營字第8874729號函修正、(續)
- 內政部90.6.6台內營字第9083915號令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為「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續)
- 內政部90.10.17台內營字第9085851號令修正發布休閒農場專編第五點條文
- 內政部91.10.15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6758號令修正
- 內政部92.3.13台內營字第0920084904號令修正
- 內政部93.5.24台內營字第0930084011號令修正
- 內政部94.5.16台內營字第0940083353號令修正、附件附表
- 內政部95.7.26台內營字第0950802352號令修正、附件附表
- 內政部97.8.7台內營字第0970805739號令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十六點、第十八點之一規定
- 內政部100.10.13台內營字第1000808063號令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件一、總編第六點附件二、附件三
- 內政部101.8.30台內營字第1010807351號令修正總編第十七點、第十八點之一規定及第六點附件二、附件三
- 內政部102.9.6台內營字第1020808863號令修正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件一、總編第六點附件二及附件三、總編第八點附表二之一
壹、總編
一、本規範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足以影響原使用分區劃定目的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其土地使用計畫應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本規範為審查基準。
三、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區應符合區域計畫保育水土及自然資源、景觀及環境等土地利用方針,並應符合區域計畫之部門發展計畫之指導。
四、本規範計分總編、專編及開發計畫書圖三部分,專編條文與總編條文有重複規定事項者,以專編條文規定為準。未列入專編之開發計畫,依總編條文之規定。
五、為提供非都市土地擬申請開發者之諮詢服務,申請人得檢具 附件一之資料,函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擬申請開發之基地,是否具有不得開發之限制因素,提供相關意見。
六、申請人申請開發許可,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
(二)開發計畫書圖。
(三)涉水土保持法令規定應檢附水土保持規劃書者及涉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應檢附書圖者,從其規定辦理。
七、申請開發者依本法有關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者,其費用之計算除依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於開發計畫書中。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時,應查核其開發計畫及有關文件(如 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 、 附表二之二 );有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八之一、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階段,應依總編第三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至第十六點、第十八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六點、第二十九點規定及下列各款規定審議:
(一)應就基地服務範圍內說明現有設施分布與供給情形,並從供需面分析開發設置之必要性。
(二)開發基地區位應考量區位適宜性並說明開發行為對鄰近地區之負面影響與防治措施。
開發基地如經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無設置必要性或區位不適宜者,得不予同意。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八點規定受理第一項申請開發案件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召開聽取陳情民眾或相關團體意見會議,申請人應就民眾或相關團體陳述意見做成紀錄並研擬回應意見,於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一併檢附。但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或其他目的事業法令規定辦理公聽會,且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其公聽會之說明內涵,包括開發計畫之範圍、計畫內涵及土地取得方式者,不在此限。
九、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附表二之一 所列限制發展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經各項限制發展地區及下列必要性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興辦者,如穿越性道路、公園、上下水道、郵政、自來水、電信、電力、政府機關、公有平面停車場、國防等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重大公共建設及為維護水源必要之道路。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小面積土地符合第九點之一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案。
前項限制發展地區中重要水庫集水區,係指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作為供家用及公共給水者為重要水庫(詳 附表三);其範圍依各水庫管理機關(構)劃定並由經濟部查認,送由內政部公告之範圍為標準,或大壩上游全流域面積。
九之一、申請開發基地內如有夾雜之零星屬於限制發展地區之土地,須符合下列情形,始得納入開發基地:
(一)納入之夾雜地須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二)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
(三)夾雜地不得計入保育區面積計算。
(四)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或二公頃,且扣除夾雜土地後之基地開發面積仍應大於得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模。
(五)應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十、申請開發之基地,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興辦之各項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不在此限。
開發基地所在之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其開發應依前項規定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但如開發基地未位於該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已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並經飲用水主管機關說明該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不再另外劃設其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其開發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基地所在之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於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前,其開發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有特殊情形,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者且無污染或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者,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及自來水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不受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三)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
(四)各主管機關依本編第六點審查有關書圖文件,且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原住民保留地者,其申請開發之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為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及工業資源之開發,不受本編第九點及第十點之限制。但不得違背其他法令之規定。
十二、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集水區內,且基地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暫停核發開發許可。但提出上述系統之設置計畫,且已解決該系統所經地區之土地問題者,不在此限,其設置計畫應列於第一期施工完成。
前項基地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則依第十點規定辦理,免依本點規定辦理。
十三、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明顯擅自變更者,除依法懲處外,並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暫停兩年申辦,其不可開發區之面積,仍以原始地形為計算標準。
前項開發案件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且獲致結論不同意者,請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遵照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嚴格究辦執行。
十四、基地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如位於山坡地該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位於平地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以利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計畫。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計畫,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基地內之公有土地或未登記土地,基於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計畫需要,應先依規定取得同意合併開發或核准讓售之文件。
十六、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不得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
滯洪設施之設置地點位於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地區,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得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一)設置地點之選定確係基於水土保持及滯洪排水之安全考量。
(二)設置地點位於山坡地集水區之下游端且區位適宜。
(三)該滯洪設施之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規劃業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四)申請人另提供位於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地區,與滯洪設施面積相等之土地。但該土地除規劃為保育目的之綠地外,不得進行開發使用。
申請開發基地之面積在十公頃以下者,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土地面積應占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或三公頃以上;申請開發基地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其可開發面積如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認為不符經濟效益者,得不予審查或作適度調整。
十七、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重,並應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以維持基地自然淨化空氣、涵養水源、平衡生態之功能:
(一)基地應配合自然地形、地貌及地質不穩定地區,設置連貫並儘量集中之保育區,以求在功能上及視覺上均能發揮最大之保育效果。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公用設備等用地無法避免之狀況外,保育區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不得為其它道路、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用地切割或阻絕。
(二)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保育區面積之百分七十以上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
(三)劃為保育區內之土地,如屬曾先行違規整地、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土地使用現況為漁塭、裸露地、墾耕地者,應補充如何維持保育功能之內容或復育計畫。
(四)保育區面積之計算不得包括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公用設備,且不得於保育區內劃設建築基地。
(五)滯洪設施如採生態工程方式設置,兼具滯洪、生物棲息與環境景觀等功能,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其面積得納入保育區面積計算;前開設施面積納入保育區計算者,仍應符合第二款規定。但基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基於公共安全及防災需要,所規劃生態滯洪設施之設置標準高於本規範規定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其變更原始地形地貌之比例,得酌予調整。
(六)非屬山坡地範圍之基地設置以輔助污水處理設施改善水質為目的之人工濕地,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得納入保育區面積計算,且其變更原始地形地貌之比例,得酌予調整。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得調整保育區變更原始地形地貌比例,不得大於保育區面積百分之五十。
十八、開發基地內經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依相關法規劃定保護者,應優先列為保育區:
(一)珍貴稀有之動、植物保護地區。
(二)主要野生動物棲息地。
(三)林相良好之主要林帶。
(四)文化資產之保護地區。
(五)經濟部認定之重要礦區且地下有多條舊坑道通過之地區。
(六)特殊地質地形資源:指基地內特殊之林木、特殊山頭、主要稜線、溪流、湖泊等自然地標及明顯而特殊之地形地貌。
(七)坡度陡峭地區: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
十八之一、申請開發基地規劃內容如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廠(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掩埋性質、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專土專用政策土石採取或大理石礦石開採之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查通過之要件,並加強考量景觀、生態及公共與國土安全之措施,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於開發完成後,除滯洪池為防災需要應予維持外,應按開發前之原始地形,依第十六點第一項及第十七點規定計算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面積,供作國土復育使用,並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該部分土地得配合土地開發合理性彈性規劃配置土地位置,其餘土地應依核定計畫整復,並加強環境景觀維護。
前項供作國土復育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大理石礦石開採基地與周邊土地使用不相容之範圍邊界,應退縮留設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緩衝綠帶,其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第十七點第二款及第十八點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開發完成後之土地使用及使用地編定,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九、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亦不得列為其它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
二十、整地應依審查結論維持原有之自然地形、地貌,以減少開發對環境之不利影響,並達到最大的保育功能。其挖填方應求最小及平衡,不得產生對區外棄土或取土。但有特別需求者依其規定。
非屬山坡地之整地排水應依以下原則辦理:
(一)挖填方計算應採用方格法,方格每一邊長為二十五公尺,並根據分期分區計畫分別計算挖填土方量。
(二)整地應維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有須變更原有水路者,應以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方式做合理之規劃,整治計畫並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二十一、基地開發不得妨礙上、下游地區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基地內凡處於洪氾區之任何設施皆應遵照水利法之規定。
二十二、基地開發後,包含基地之各級集水區,以二十五年發生一次暴雨產生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不得超出開發前之逕流量總和。並應以一百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之計算標準提供滯洪設施,以阻絕因基地開發增加之逕流量,有關逕流係數之採用,得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取上限值計算。
基地之範圍及形狀,無法自力提供滯洪設施者,應取得同一集水區相關地主及居民之同意書,並協議共同提供相關基地之滯洪設施。
基地經過整地而改變集水區之範圍者,應以改變後之集水區為審議之基本單元,並須經主管水土保持、水利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逕流量之計算,應經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由政府相關專業機關提供,並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滯洪設施面積之計算標準,山坡地開發案件,如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認為該設施容量無法負荷瞬間暴雨量之虞者,申請人應收集鄰近地區氣象局測得之雨量氣候值統計資料,提出相關分析及因應對策,於同意開發許可時,作成附帶條件,納入規劃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審核。
二十三、基地開發後,基地排水系統在平地之排水幹線(如箱涵、野溪)應依據二十五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設計,排水支線(如涵管)應依據十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設計,排水分線(如U型溝)應依據五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設計。
二十四、基地開發應分析環境地質及基地地質,潛在地質災害具有影響相鄰地區及基地安全之可能性者,其災害影響範圍內不得開發。但敘明可排除潛在地質災害者,並經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地質專業技師簽證,在能符合本規範其他規定之原則下,不在此限。
潛在地質災害之分析資料如係由政府相關專業機關提供,並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者,不受前項應經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地質專業技師簽證之限制。
開發基地位於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且依法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納入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二十五、基地開發不得阻絕相鄰地區原有通行之功能,基地中有部分為非申請開發範圍之地區者,應維持該等地區原有通行之功能。
二十六、基地聯絡道路,應至少有獨立二條通往聯外道路,其中一條其路寬至少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足供需求,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十七、基地開發應依下列原則確保基地通往中心都市之縣級(含)以上道路系統的順暢:
(一)基地開發完成後,其衍生之尖峰小時交通流量不得超過該道路系統D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且其對鄰近重要路口延滯不得低於D級服務水準,優先申請者得優先分配剩餘容量。
(二)前款道路系統無剩餘容量時,暫停核發開發許可。但有計畫道路或申請人提出交通改善計畫能配合基地開發時程,且徵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並符合前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八、基地開發應視需要規劃或提供完善之大眾運輸服務或設施。
二十九、基地開發應檢附電力、電信、垃圾及自來水等相關事業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但各該機構不能提供服務而由開發申請人自行處理,並經各該機構同意者不在此限。高壓輸電力線經過之土地,原則上規劃為公園、綠地或停車場使用,並應依電力主管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基地內應依下水道法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及管理組織,下水道系統應採用雨水與污水分流方式處理。
三十一、為確保基地及周遭環境之品質與公共安全,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依基地本身及周遭之環境條件,降低開發區之建蔽率、容積率;並得就地質、排水、污水、交通、污染防治等項目,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三十二、開發後基地內之透水面積,山坡地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面積後剩餘基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十,平地不得小於百分之三十。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十三、基地整地應配合自然景觀風貌,儘量自然化,其整地之綠化應與自然環境配合。
三十四、公共管線應以地下化為原則,管線如暴露於公共主要路線上時,應加以美化處理。
三十五、開發區內建築配置應儘量聚集,並將法定空地儘量靠近連貫既有之保育區,使得建築物基地之法定空地能與保育區相連貫,而發揮最大保育功能。
三十六、基地內之道路應順沿自然地形地貌,並應依下列原則設置:
(一)避免道路整地造成長期之基地開發傷痕,以維護基地之自然景觀。
(二)路網之設置應表達基地之自然地形結構,避免平行道路產生之階梯狀建築基地平台所形成之山坡地平地化建築現象,並避免產生違背基地自然特性之僵硬人工線條。
三十七、申請開發者,應依下列原則提供基
地民眾享有接觸良好自然景觀的最大機會:
(一)優先提供良好之觀景點為公共空間,如公園、步道及社區中心等。
(二)以公共步道銜接視野優良之公共開放空間。
(三)建物的配置應提供良好的視覺景觀。
三十八、為維護整體景觀風貌及視野景觀品質,申請開發之基地與相鄰基地同時暴露於主要道路之公共視野中者,應配合相鄰基地優良之景觀特色,塑造和諧的整體意象。
三十九、申請開發者,其基地內建築物應尊重自然景觀之特色,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建築量體、線條、尺度均應順應自然地形地貌之結構,表達並強化各個地形景觀。
(二)建築物之容許高度應隨坡地高度之降低而調整,以確保大多數坡地建築的視野景觀。
(三)建築尺度、色彩、材質及陰影效果,均應與相鄰地形地貌配合,並應保持以自然景觀為主之特色。
(四)利用地形的高低差或建築物本體,提供停車空間以避免增加整地的面積及大片的停車景觀。
(五)依建築法令綠建築相關規定辦理之開發基地,應說明綠建築設計構想並承諾未來於建築許可階段配合辦理。
四十、申請開發案之土地使用與基地外周邊土地使用不相容者,應自基地邊界線退縮設置緩衝綠帶。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且每單位平方公尺應至少植喬木一株,前述之單位應以所選擇喬木種類之成樹樹冠直徑平方為計算標準。但天然植被茂密經認定具緩衝綠帶功能者,不在此限。
前項緩衝綠帶與區外公園、綠地鄰接部分可縮減五公尺。
四十一、申請開發,需於基地季節風上風處設置防風林帶者,其寬度比照緩衝綠帶標準。
前項防風林帶得配合緩衝綠帶設置。
四十二、全區綠化計畫應先就現有植栽詳細調查,樹高十公尺以上及樹高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樹林,應予原地保存。但在允許改變地貌地區得於區內移植。
前項樹林經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可得砍伐林木者,不在此限。
四十三、全區綠化計畫應涵括機能植栽(緩衝、遮蔽、隔離、綠蔭、防音、防風、防火及地被等植栽)景觀植栽及人工地面植栽等項目,並以喬木、灌木及地被組合之複層林為主要配置型態。
前項綠化計畫範圍應包含基地私設之聯絡道路。
四十四、開發區位於下列高速鐵路、高速公路及區域計畫景觀道路行經範圍內,應做視覺景觀分析:
(一)以高速鐵路、高速公路兩側二公里範圍內或至最近稜線之範圍內,並擇取其中範圍較小者。
(二)以區域計畫景觀道路(如 附表七)兩側一公里範圍內或至最近山稜線之範圍內,並擇取其中範圍較小者。
四十四之一、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河川新生地範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發計畫書應敘明土地使用性質及相關防洪計畫之相容性,開發計畫應符合河流流域之整體規劃,以維持原有河系流向、河岸之平衡及生態系之穩定,將環境影響減至最小為原則。開發區土地利用應採低密度之規劃使用,明確說明其土地需求之計量方式,並依計畫目的及區位環境特性,編定適當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且應視開發區之土地利用方式及鄰近地區需要,適當配置相關排水設施及防汛通路,以供防汛搶險之公共安全使用。
(二)開發計畫中應包含築堤造地計畫以敘明土地利用強度及堤防設計關聯性,並檢附於河川新生地開發築堤造地計畫摘要簡表(如 附表六)。有關堤防結構型式之規劃設計應先考慮新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以安全、經濟與河岸景觀、生態保育並重為原則,宜採親水性及生態工法之設計。有關堤防之興建及排水工程設計,並應先報請水利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施工前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開發計畫中應研訂環境維護計畫及土地處理計畫,以分期分區方式辦理開發者,並應說明開發各期與分區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估算方式。因開發致可能影響鄰近地區之安全或對既有設施造成之損害,所採取之河岸防護措施,其防護計畫成本應納入開發申請案財務計畫中。
前項所稱河川新生地開發,係指涉及築堤造地及堤後新生地之開發者。
四十四之二、為因應氣候變遷影響及不同天然災害(如水災、土石流、颱風及地震等)發生時之緊急避難與防救災措施,開發案件應研擬防災計畫內容。
四十四之三、申請開發案件如屬單一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者,於使用地變更規劃時,除緩衝綠帶與保育區土地應分割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滯洪池應分割編定為水利用地及穿越性道路應分割編定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區內土地均編定為該興辦目的事業使用地。
申請開發案件如非屬單一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者,區內各種土地使用項目仍應按審定土地使用計畫內容與性質,分割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申請開發案件屬第一項情形者,申請人應依第一項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規劃用地類別,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應編定之用地類別,擬具各種用地之土地使用強度對照表,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審議時,得視個案之開發類型及規模等因素,賦予開發建築之建蔽率、容積率及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事項。
四十四之四、申請開發案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會議審議通過,本部尚未核發開發許可函前,非經申請人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並查明屬實者,應維持原決議。
四十四之五、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基地整地、排水、景觀等相關設施之規劃與配置,宜以尊重生態之理念進行設計。
四十四之六、申請開發基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開發行為所需水源應不得抽取地下水,並應以低耗水使用為原則。
前項申請開發計畫應依所在區域近五年內地面之年平均下陷量,評估該區域未來可能之下陷總量,並據此提出防洪、排水及禦潮等相關措施,以防止基地之地盤沈陷、海水入侵或洪水溢淹等情形。
四十四之七、申請開發基地為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範區,得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說明各種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強度。區內土地依使用性質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
自由經濟示範區屬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者,應說明各分區使用項目之相容性及管理方式,必要時應說明各種不相容使用行為產生衝突之解決方案。
自由經濟示範區應留設不得少於全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之公共設施用地。
自由經濟示範區之開發,得免依總編第十七點規定留設保育區。
四十五、本規範實施後,尚未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受理審查者,應依本規範審議之。
四十六、本規範為審查作業之指導原則,若有未盡事宜,仍以區域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四十七、本規範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貳、專編
第一編 住宅社區
一、社區開發應遵循該區域計畫指定之特定地區人口及住宅用地之總量管制。
一之一、申請開發基地位於一般農業區者,面積須為十公頃以上。
二、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其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基地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保育區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應維持原始之地形面貌,不得開發。
三、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土地面積應佔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三公頃以上。
四、為減少主要河川流域過度開發,減輕水患災害,如基地位於各該主要河川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者,於整治工程未完成前,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建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暫緩核准開發。
五、基地開發之街廓,以獨立住宅或雙併住宅為主者,其長邊應以八十公尺至一百二十公尺為原則,短邊應以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為原則;以集合住宅為主者,其邊長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尺。其街廓內之停車場、綠地、廣場、通路、臨棟間隔等應做整體規劃。
基地位於山坡地者,其街廓得順應地形地勢規劃,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需要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六、基地開發應確實標明每宗建築基地位置。整地後每宗建築基地最大高差不得超過十二公尺,且必須臨接建築線,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七、基地開發應於集合住宅或建築組群之外圍設置十公尺以上緩衝帶,且得以道路為緩衝帶。
八、居住人口數之核算,依每人三十平方公尺住宅樓地板面積之標準計,又依每四人為一戶核算戶數,並據以計算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及公用設備之需求。
九、基地開發應依下列原則確保基地連接縣道(含)以上之聯絡道路系統交通之順暢:
(一)基地開發完成後所產生之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不得超過該道路系統C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且其對鄰近重要路口延滯不得低於C級服務水準,優先申請者優先分配剩餘容量。
(二)前款道路系統無剩餘容量時,暫停核發開發許可。但有計畫道路或申請人提出交通改善計畫能配合基地開發時程,且徵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並符合前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基地內之主要道路應採人車分離規劃之原則劃設人行步道,且步道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十一、基地內除每一住戶至少應設置一路外停車位外,並應設置公共停車場,停車場面積並不得小於社區中心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二且其停車位數不得低於停車需求預估值。
十二、基地開發應設置國民中學、小學學校用地,學校用地標準應依據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或縣(市)政府另定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基準內之都市計畫區外之校地面積標準作為計算標準,校地應切結同意贈與直轄市、縣(市)。
學生數之核算,國民中學學生數以居住人口數之百分之八計,國民小學學生數以居住人口數之百分之十五計。依前項設備基準,國中、小生每生二十五平方公尺計。但縣(市)政府依其實際需要另定基準者,從其規定。
如居住人口數未達設校經濟規模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願贈與最少每一國中、小生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完整建築基地提供給當地直轄市、縣(市),作為取得中、小學用地及建校之代用地。
(二)贈與建地給直轄市、縣(市)時,應簽訂贈與契約,並註明標售所得之費用,應作為該基地學區範圍內購買學校用地及建校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之贈與契約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後,縣(市)政府公告開發許可內容前完成之。
學校用地應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規劃為代用地者,應一併整地並應編定為建築用地。
申請人依規定繳交學校開發影響費者,免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十三、土地使用計畫中應敘明學校代用地所規劃之建蔽率、容積率及計畫容納人口數、戶數。
十四、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設置規模之面積大小,應將學校代用地之容納人口數與開發案之原計畫人口數合併計算其面積。
十五、基地應設置最少每人三平方公尺作為閭鄰公園(含兒童遊樂場、運動場)用地,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短邊寬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尺。
前項用地之設置應緊鄰住宅區,且不得設置於本規範訂定之優先保育地區。
十六、閭鄰公園、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市),污水處理場應贈與直轄市、縣(市)。
前項贈與應含土地及設施,但操作管理維護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
十七、依規定設置中、小學(含代用地)、閭鄰公園(含兒童遊樂場、運動場)、社區道路、污水處理場之用地應於分割後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其餘土地於前項各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各該鄉(鎮、市)有、直轄市或縣(市)有後,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如因開發期程之延滯而會導致閒置毀損,得依 附表四之認定時間,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並視實際情形由開發者切結及提供保證金後,先行辦理變更編定。
十七之一、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山坡地,如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應分期施工而核發二期以上雜項執照者,開發者應將核准列入第二期以後之雜項執照範圍內之全區主要道路、學校代用地、閭鄰公園及污水處理場等未完成整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併同第一期已完成整地及水土保持計畫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之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至於設施未完成部分則依第十七點第三項及 附表四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由開發者切結及提供保證金後,先行辦理第一期已完工部分之用地變更編定。第二期以後未完工部分之土地,開發者仍應依核准之雜項執照開發整地並依相關規定於各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等用地及其餘土地始得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十八、基地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規模適當的社區中心用地,作為社區商業、圖書、集會、交誼、康樂、醫療保健及其他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使用,以利社區意識之形成:
(一)基地應設置每人面積不得超過四.五平方公尺,作為社區中心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