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20244010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5 點;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1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輔導民間企業投資工商綜合區,促進產業 升級,推動振興經濟方案,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工商綜合區之設置目的如下: (一)為配合整體經濟發展,促進商業、服務業現代化。 (二)健全產銷通路,提昇國民生活水準。 (三)配合各生活圈之建設,公平有效運用土地資源。 (四)配合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促進城鄉均衡發展,並健全都市發展。 3 三、工商綜合區之基本方針如下: (一)工商綜合區之設置應考量台灣地區二十個生活圈之發展需要,依據 各生活圈之人口規模及中心都市之特質,於生活圈中心都市邊緣、 交通便捷區域規劃設置。 (二)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應考量環境特性及兼顧環境保護目標。 (三)工商綜合區之設置採開發許可原則,以落實整體開發構想。 (四)工商綜合區應與人口、產業相互配合,並結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 及縣(市)綜合發展計晝。 4 四、本要點所稱工商綜合區,指都市近郊之交通便利地區,在一定範圍內 之土地,依其區位與當地發展需要規劃設置,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 二條或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劃定為特定專用區,供下列一種 或數種之使用,並得以平面或立體方式規劃: (一)綜合工業:指提供試驗研究、公害輕微之零件組合裝配或與商業、 服務業關聯性較高之輕工業使用者。 (二)工商服務及展覽:指提供設置金融、工商服務、旅館、會議廳及商 品展覽場等使用者。 (三)修理服務:指提供汽機車修理服務、電器修理服務及中古貨品買賣 等使用者。 (四)批發量販:指提供以棧板貨架方式陳列商品之賣場,並得結合部分 小商店之使用者。 (五)購物中心:指提供設置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 、資訊等設施之使用者。 5 五、本要點之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一)事業興辦人:指為經營工商綜合區內之事業而投資開發者。 (二)公民營投資開發事業:指從事投資開發為主要業務並依法登記之公 民營事業。 6 六、工商綜合區應進行整體規劃,並落實環境保護,其申設要件如下: (一)工商綜合區之推薦總量面積合計以不超過九百公頃為原則,詳如附 件一。 (二)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之最小面積,除下列情形外,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為五公頃,在都市計畫範圍外為十公頃。其跨越都市計畫範圍內 、外者,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二倍與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 面積之總和,應超過各該規定在都市計畫範圍外之最小面積。 1.單獨申請供批發量販使用者,在都市計畫範圍內為一公頃。 2.位於金門、馬祖等生活圈之申請案,在都市計畫範圍內為零點五 公頃。 3.位於澎湖生活圈之申請案,在都市計畫範圍內為一公頃,在都市 計畫範圍外為二公頃。 (三)各推薦總量面積雖尚有餘額,但受理推薦後將超過該推薦總量面積 一成者,應降低該申請案之開發面積至不超過該推薦總量面積一成 或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六公頃以下,都市計畫範圍外十二公頃以下。 (四)工商綜合區內應劃設道路、停車場、生態綠地、污水處理、垃圾處 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 7 七、商業主管機關、事業興辦人、公民營投資開發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開發人)得勘選一定地區土地,擬具申請推薦相關文件,於 取得本部推薦後,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建造執照。 8 八、為辦理工商綜合區申請案之推薦,本部得定期公告,受理開發人申請 ,並邀請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就申請案對經濟發展之需要 性與計畫之可行性加以審查,並將結果通知開發人。 9 九、開發人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基本資料(依內政部規定格 式辦理)及興辦事業計畫,向本部申請推薦,其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 如下: (一)興辦事業內容及財務規劃部分: 1.與相關政府計畫及政策之配合情形;原編定用地為一般農業用地 者,須提興辦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 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 2.預估開發模式。 3.資金需求及籌措方式。 4.預定開發進度。 (二)經濟發展需要性及計畫可行性評估部分: 1.當地產業分析、市場評估及引進業別之衝擊分析。 2.開發效益(含預估各類應繳稅捐及所提供之就業機會)與成本分 析。 3.財務比率分析(含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 現金流量及槓桿度等分析)。 4.綜合評估經濟發展需要性及計畫可行性。 10 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所核發之推薦函失其效力: (一)開發人於推薦函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未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開發許可。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駁回開發人所申請之開發許可。 11 十一、經本部推薦開發之工商綜合區,得視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所指為適應經濟發展需要而配合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區域計畫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迅行辦理土地 分區變更事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核准開發後,優先配合 興修區外聯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 12 十二、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申請,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建築法及各該相關規定之程序辦理。 13 十三、經推薦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人因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破產以 外原因而解散或為實際業務營運需要,得由接續開發人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部申請變更開發人,其若為實際業務營運需要而申請者,接 續開發人應以公司組織為限: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同意接續開發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謄本。但能以電腦查詢者,得免提出。接續開發人如非 土地所有權人,應重新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同意合併開發證明 書。 14 十四、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開發人所勘選一定地區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 區者,應由所在面積較大者受理申請開發許可及建築執照。 (二)除本要點規定外,位於山坡地者,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辦 理;位於海埔地者,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辦理。 (三)開發人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繳交開發影響費。 (四)若以農業用地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者,必須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且開發人應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二條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五)本要點實施前已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或物流中心業倉 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協議或向本部申請推薦者,得依原辦法或要點規定辦理 ,開發計畫若有變更者亦同。 15 十五、第八點所定之審查事項如下: (一)申請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之推薦審查事項,其審查內容如下: 1.興辦事業計畫對經濟發展需要性之審查事項。 2.興辦事業計畫可行性之審查事項。 3.其他有關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或修正事項。 (二)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有關事項之審查: 1.工商綜合區開發人變更之審查。 2.依「獎勵民間投資開發工商綜合區優惠貸款要點」申請融資案 之審查。 (三)認定重大建設投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