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勞動部勞動關4字第 108012889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修正]

第六條

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
 
〔立法理由〕
茲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明文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無法適用或準用本辦法關於姻親之自行迴避規定。基於衡平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爰增列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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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來源:勞動部
法規全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